律师本色 第253节(1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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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律师心中有些惊讶和兴奋,他没想到方轶会赞成自己的意见,大有一种相见恨晚的感觉。

“我认为,‘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可以分为‘非法之债’和‘违法之债’,而这两种债都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

非法之债,是债权人采用法律法规禁止的手段所产生的债,其产生是基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比如高利贷、赌博等。

违法之债,系源于《刑法》明令禁止的犯罪行为,比如本案因分赃不均在犯罪分子之间产生的债务。

本案被告人高起原索要的是被同案犯私吞的赎金‘分成’,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所以检察院将本案定性为非法拘禁罪,我认为没有问题。”方轶道。

“方律师,您说的非法之债和违法之债,我没有意见。而且刚才您提到的那个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我也看过,但是里面采用了列举的方式定义了‘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比如高利贷,赌债等。

而您刚才所说的‘违法之债’并未在列举的范围之内,所以我认为将本案定性为非法拘禁罪有些牵强。”赵律师率先发言道。

“嗯,您说的有一定道理,但是我认为,司法解释中所述的‘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重点在于‘债’的真实性,而不是债的性质、名称或起因等等

从司法解释的本意上看,法律不予保护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司法解释上所列的赌债、高利贷等违法债务,也包括因犯罪而产生的债务。

本案中,高起原的目的是为了索债,其目的与绑架案中行为人勒索钱财的目的不同,重点在于有无债务,而非债务是违法的还是非法的。

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不论该债务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又或者是违法的,非法拘禁他人,对被害人权益的侵害都是一样的。

所以,我认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最主要的区别之一,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真的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至于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合法,不是重点。”方轶解释道。

“我认为债是个民法概念,按照民事法律规定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人高起原无法对是否存在债务、索取金额是否超过债务等履行举证责任,所以无法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这案子还是不好定性为非法拘禁罪。”王律师道。

“我认为,本案是刑事案件,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真的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该根据刑法来确定,而不是按照民法的证明标准来确定。理由是:

第一,在刑事案件中,不宜将举证责任全部都推给被告人,也不可完全采信被害人的说法,应以是否‘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判断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的标准。

原因在于,民事法律实施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刑事法律实施的是公诉人对犯罪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

在本案中,如果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存在合理怀疑,则债权债务关系就有存在的可能性,就不能认定债务不真实,不存在。

第二,在刑事案件中,判断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应考虑案发时,当事人的主观心态,双方当时是否对债务认可,而不能听债务人事后的一面之词。

这是因为人都有趋利避害的心理,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有可能会因如实陈述违法债务的事实,而受到刑事追究,所以要求被害人全部如实陈述不太现实。

所以在刑事案件中,仅凭被害人(债务人)事后否认的陈述,不足以排除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的可能性。”方轶道。

“方律师,我觉得您说的有一定的道理,在刑事案件中确实要排除合理怀疑后才能认定最终的结果。

那么依您看,在这一类刑事案件中,应该如何判断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或者说存在的可能性?”赵律师问道。

当年快退休时,赵律师已经不再研究业务,在二线混了好几年,后来到了京城做律师,他依旧处于吃老本状态,对于近些年刑事领域的理论和司法实务很少关注,更不用提研究了。

而方轶则不同,一直在业务一线,对于很多新的理论、裁判标准和方向一直没断了研究和学习,他不仅会研究新的法学理论,还会研究法官和检察员的思路。

正所谓专业选的好,天天是高考。作为一个法律人,如果不学习等于逆水行舟,很快就会被同行甩出去十八条街,不仅在法庭上被法官看不起,被检察员藐视,就算是当事人也会抱怨投诉。

“赵律师说的对,我之前也研究了好久,翻看了不少案例,但是说实在的仍旧不是想的太明白。”孙律师很诚恳的说道。

“我总结了一点心得,不一定就对,欢迎在座的同行指正。

关于这类案件中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我觉得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做判断:

一、考察双方是否存在引发债权债务纠纷的经济基础或者其他关系。

二、是否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之债’。

三、被告人采取的犯罪手段和其想达到的目的之间,是否符合常理。

本案中,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虽然没有直接的证据,比如欠条、合同之类的文书,但是存在合理怀疑:

首先,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高起原曾多次给曹文学发信,索要分成,虽然证据中只字未提是什么分成,但是根据被害人曹文学的陈述,他与被告人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只合伙绑架过案外人。

其次,根据被告人高起原的供述,二人曾于绑架案外人前商量过赎金的分配比例,两人五五分,一共得到了赎金五百万元,他应该得到二百五十万元。如果没有好处,高起原帮着曹文学绑架案外人的目的是什么?无法解释。

最后,被告人高起原拟采取的犯罪手段是将被害人关进仓库,逼迫被害人还钱,不还钱就不放人,这与索债目的相当。

综上,不能排除被告人高起原为索要违法债务,企图绑架被害人曹文学的可能性。”方轶道。

第540章 抄上了!

“刚才咱们一直在讨论债务的真实性问题,我有个疑问,向大家请教下。

如果双方之间实际上不存在债务,而行为人错误的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便实施了拘禁讨债的行为,是不是也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因为双方之间确实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是这样吗?我不知道我理解的对不对。”孙律师突然问道。

“我觉得不能这样理解,从犯罪构成要件上进行分析,每一种犯罪都具备四个方面的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只专注客观事实,而忽略了主观目的。这肯定不妥。”赵律师笑道。

“我同意赵律师的意见。

就本案而言,不管是索要非法债务,还是索要违法债务,应符合非法拘禁罪的主客观要件。

我认为,在这类案件中,除了审查并排除债务系无中生有的情况外,在审查债务的真实性的同时,还应当考察被告人的主观目的。

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只能根据犯罪构成理论,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进行分析,也就是行为人的想法和做法是否一致,这也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点。

就索债型非法拘禁而言,我觉得即使双方不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只是被告人认错了对象,甚至想当然联系在一起。但只要被告人主观上认为对方拖欠了其债务,对被害人实施了拘禁行为,追讨欠款没有明显超过债务的数额,因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应被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具体到本案中,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高起原在预谋时,明确指向被害人曹文学私吞他的那份赎金分成,且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实施犯罪行为的意图后续发生过变化,其客观行为和主观目的均是为了追讨‘债务’,因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从索取合法债务扩大到了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这种的特殊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争议还是挺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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