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本色 第258节(2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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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向朋友借款给你补偿,是谁提出来的?”方轶问道。
“是对方提出来的。他答应给我十万元,但是他包里没有钱,他说找朋友借。”史凌道。
“是谁给他朋友打电话,说的借钱的事?”方轶问道。
“是他自己打的电话,我们不认识他朋友,从头到尾都是他在联系他朋友借钱。”史凌道。
“被害人的朋友不认识虎子,为什么会把钱给虎子?”方轶问道。
“他打电话告诉他朋友,说一会儿有个朋友去拿钱,并把虎子的模样和穿着告诉他朋友。结果虎子只拿到了五万元,我就被警察抓了。”史凌道。
“被害人提出给钱后,你有没有再打他?”方轶问道。
“没有,都谈好了,我怎么可能再打他。”史凌道。
“为什么当时你不放被害人走?”方轶问道。
“因为当时虎子去拿钱还没有回来。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在骗我。”史凌道。
“审判长,辩护人问完了。”方轶道。
“下面进行举证和质证,检察员和辩护人、上诉人是否有新的证据需要提交?”审判长问道。
“没有新证据。”三方回答道。
……
“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在辩论前,法庭提请控、辩双方注意,辩论应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先由上诉人发言。”审判长道。
“我认为我不构成抢劫罪……”史凌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了辩解,他把之前在看守所想好的话说了一遍。
第552章 里外不是人
“上诉人史凌的辩护人发言。”审判长道。
“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史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手段,强行向被害人索要十万元,实得五万元,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均可以采用威胁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但在抢劫过程中所实施的威胁的当场性和取得财物的当场性是敲诈勒索所不具备的。
一、威胁的当场性
1、抢劫罪是行为人直接对被抢劫人实施暴力手段劫财的行为。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既可以是面对面的,也可以是非面对面的,比如电话,微信等。
本案中,上诉人史凌以被害人与蒋雨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对被害人进行要挟,勒索钱财,虽然属于面对面的威胁,但属于事出有因,且未采用暴力劫财的手段。
2、抢劫罪是以当场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为目标,所以为排除被害人可能的反抗,行为人必须以直接侵犯被害人人身的暴力相威胁,威逼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
而敲诈勒索的威胁则多是以毁人名誉、揭发隐私等对被害人进行要挟。即便存在暴力威胁,其威胁要实施的暴力一般也不是直接对被害人,而是针对被害人的亲友,以便达到对被害人进行要挟的目的。敲诈勒索的威胁或要挟不具有即时性,一般都是恐吓被害人将在未来的某个时间实施某种行为。
本案中,上诉人在勒索钱财过程中,并未对被害人人身施加暴力。而且在案证据显示,是被害人自己害怕出轨的事被上诉人公之于众,所以才提出的给予上诉人一定的经济补偿。
3、抢劫罪的威胁具有实施的急迫性,被害人除当场交付财产外,没有考虑、选择的时间余地。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和要挟不如抢劫罪急迫,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交付财物上,仍有一定的考虑和选择的余地。
本案中,被害人提出向上诉人支付钱财,以解决出轨之事,上诉人同意了被害人的建议,双方就给付多少钱的问题上还进行了商讨,可见上诉人勒索钱财的行为不具有急迫性。
二、取得钱财的当场性
取得钱财的当场性也是这两种犯罪行为的重要区别。在抢劫罪中,行为人的行为,突出一个‘抢’字,只能是当场取得钱财,而且抢得的钱财数量具有随机性,有可能是一元两元,也可能是一百或者两百。
而在敲诈勒索罪的过程中,行为人一般是在事后取得钱财,勒索行为与钱财的取得往往有一定的时间上的间隔,而且在实施勒索行为前,行为人会对勒索的钱财数量有一定的预估。
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当场取得钱财,而且就勒索的钱财数额,双方进行了协商,可见上诉人不具有抢的意图。
综上,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上诉人有悔罪表现,辩护人建议法院改判上诉人缓刑。完毕。”方轶道。
“现在由检察员进行发言。”审判长道。
“审判长、审判员:我们认为,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钱财,构成抢劫罪。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检察员道。
“检察员可以回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判长道。
“好的,审判长。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我们主要发表以下观点:
本案中,上诉人跟踪尾随并闯入其妻与被害人在酒店所开的房间,目睹其妻与被害人在一起,随后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殴打。
在上诉人的暴力威逼下,被害人被迫同意向上诉人支付十万元补偿款。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完毕。”检察员道。
“辩护人可以回应检察员的意见。”审判长道。
“辩护人根据检察员的辩护意见和回应,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闯入酒店房间后,看到其妻子和被害人出轨,进而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
针对上诉人的暴力行为,辩护人认为,应当理解为是史凌基于一时愤怒的单纯的伤害行为,不是出于抢劫的目的而实施的暴力,这也符合常理。不能简单的将其暴力行为与此后的勒索行为联系在一起。
此后,被害人为了避免丑事被公之于众,也为了尽快脱身,主动提出用钱补偿史凌了结此事。此时,史凌才产生了借机勒索其钱财的故意。
被害人具有‘破财消灾’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具有‘借机勒索’的目的,双方一拍即合,因此上诉人勒索钱财属于事出有因。史凌索取被害人的钱财,属于借机要挟。
综上,本案中史凌虽然实施了暴力行为,但其勒索钱财的手段并不是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是借着被害人与蒋雨出轨之际进行敲诈,所获钱财也非全部是当场取得,因此,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完毕。”方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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