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本色 第393节(2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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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汗的辩护人向被告人发问。”审判长说道。
“被告人张汗,你仔细回忆下,在交易日之前,你有没有见过杨祖刚或者白实?有没有跟他们联系过?”孟广达问道。
杨祖刚一伙人以杨祖刚和白实为主,所有的盗窃计划都是他们定的,其他人根本就不知道情,直到实施盗窃前一个小时,才告诉团伙其他成员。这也是他们为了避免走漏风声采取的措施。
孟广达这么问是为了加强法官对这一事实的印象。
“天地良心,我真没见过,这两个人我都不认识。当时闫云哲找到我只说有人出货,并未告诉我是谁。他让我等电话。我只是个收脏的,其他的真不知情。”张汗再次强调道。
公安机关前后侦查了一个多月,被盗的电缆被追回了大部分。人证、物证都有,张汗不承认都不行。
出了事没人愿意背锅,相反,有些脑袋瓜转的快的,为了立功减刑,非常配合警方,但是也仅限于本案的情况,其他的情况只字不提,否则就是给自己找麻烦,给家人找麻烦。一个个都特么是老油条!
……
“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法庭调查结束,现在开始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未被法庭认证的争议事实和根据事实应该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辩论。
先由公诉人发言。”审判长说道。
“审判长、审判员:我们认为,被告人杨祖刚、白实、闫云哲等人共同参与策划盗窃电缆厂仓库内的电缆,被告人张汗与闫云哲串通,共同策划销赃事宜。杨祖刚、白实、闫云哲与张汗构成共同犯罪。其中杨祖刚、白实属于盗窃实行犯,闫云哲和张汗属于帮助犯。
鉴于被告人盗取的电缆涉及数额特别巨大,白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杨祖刚,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闫云哲和张汗属于从犯。
我们建议,对被告人杨祖刚处无期徒刑,对白实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对闫云哲和张汗分别处有期徒刑十年。完毕。”女检察员发表意见道。
……
“被告人张汗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审判长说道。
“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汗不是杨祖刚、白实、闫云哲等人的共犯,不构成盗窃罪。张汗的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具体理由如下:
辩护人认为,在刑法理论上,对于与盗窃实行犯事先进行通谋,事后予以销赃成立盗窃共犯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两点:
第一点,销赃犯与实行犯在主观上必须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
第二点,销赃犯的行为对于实行犯的决意、实施犯罪起到了鼓励、支持的帮助作用。
只要符合上述两点,就符合构成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应当以共犯论处……”孟广达拿着辩护意见,字正腔圆的开始发表意见。
第855章 老孟的辩护
宇文东见孟广达如此,知道他又要开始“授课”了。他真怕法官听的闹心,直接打断他,要求简明扼要他的发表辩护意见。
据说在刚执业之时,孟广达就犯过这毛病,被小法官好一顿训斥,那次搞的孟广达非常没有面子,当事人对他的意见也挺大。
此后虽然孟广达进行了自我反省和自我批评,辩护风格改善了很多,也更加接地气,但是他骨子里的那股文人之风却始终都在,只不过更加的内敛了。
孟广达停顿了下,继续发表辩护意见:“本案中,被告人张汗向销赃犯闫云哲收购杨祖刚等人的所盗赃物的行为,不构成盗窃共犯,理由如下:
一、在盗窃行为实施前,被告人张汗与杨祖刚等人不存在通谋的情况。
共同犯罪要求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共同犯罪人存在一定的意思联络,且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同意参与共同犯罪。
辩护人认为,这种意思联络,必须发生在犯罪行为实施前(事前通谋)。
换句话说,在犯罪行为实施前,共同犯罪人已经就犯意的决定、犯罪行为实施的具体分工、犯罪所得的处理等犯罪内容进行了意思沟通。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电话答复》(1985年12月28日)中指出:事前通谋,是指窝藏、包庇犯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以窝藏或者包庇的,应当以共同犯罪处理。只是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事后予以窝藏、包庇或者事先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后又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都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单独构成窝藏、包庇罪(2006年6月29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将该罪名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上述答复对事前通谋的认定与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主观要件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辩护人认为,上述答复的精神也可用于认定销赃犯与盗窃犯的‘事前通谋’。
也就是说,如果销赃行为人在盗窃之前,与盗窃实行犯进行谋划或者合谋,答应在盗窃以后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掩饰、隐瞒的行为是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分工,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如果有证据证明销赃行为人与盗窃实行犯已经形成长期、稳定、默契的合作关系,在盗得财物后按照事先约定或默契,为盗窃实行犯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掩饰、隐瞒的,也应当认定为双方事先存在通谋,以共犯论处。
本案中,张汗在杨祖刚等人实施盗窃行为前,从未与杨祖刚等人就收购赃物一事有过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事前联系。
闫云哲联系张汗收购赃物电缆,是因为其手中资金不足,无法收购全部赃物,所以才临时起意联系的被告人张汗,闫云哲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
杨祖刚等人在实施盗窃行为前及其过程中,均不知道张汗向闫云哲收购其所盗电缆之事。
所以,张汗与闫云哲事先商定收购赃物电缆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是张汗与杨祖刚等盗窃实行犯的事前通谋。
另外,本案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人张汗就收购赃物一事,与杨祖刚等人形成长期、稳定、默契的合作关系。
由此可知,被告人张汗在杨祖刚等人盗窃实施前以及实施中,均没有与杨祖刚等人有过任何共同盗窃的意思联络,因此,张汗不具备成立共同盗窃中帮助犯的主观要件。
二、被告人张汗的行为对杨祖刚等人实施盗窃没有起到鼓励、支持作用。
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必须是在被告人实施犯罪前或犯罪时提供了帮助,这是成立帮助犯的时限要求。一般来说帮助犯可分为两种:
第一种是心理帮助,主要指对实行犯的行为进行激励、助言、约定事后帮助逃跑等,使被告人的犯罪决意得到强化或使实行犯在作案过程中的心理安全感增强。
第二种是物理帮助,主要指为被告人提供犯罪工具、创造犯罪条件等。
本案中,被告人杨祖刚等人是现场实施盗窃的行为人,被告人闫云哲、张汗未到盗窃现场着手实施盗窃行为,所以闫云哲和张汗不是本案的实行犯。
在被告人闫云哲联系张汗时,张汗已明确得知其即将收购的赃物是电缆。因此,张汗在收购赃物前,已经认识到有人将要实施盗窃行为。
由此可见,在张汗收购赃物之前,杨祖刚等人盗窃的犯罪决意在此之前早已形成,张汗的行为对此决意并不产生任何心理帮助作用。
杨祖刚等在盗窃前以及盗窃中,均不知道张汗准备购买赃物的事,张汗的行为也没有使杨祖刚等人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产生一定心理上的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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